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四罪,均累犯,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笫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舊貨商。嗣於95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及泰豐舊貨商管理人員 陳雅玲 、克旻企業舊貨商負責人 石淑惠 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9紙及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熱水器之工具,且為鐵製器械,有扣案之該活動板手及卷附之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2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凶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上字第454號、62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持鑰匙開啟後進入被害人戊○○家中而竊盜,尚非毀越門扇而犯之,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笫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竊盜犯行,復將竊得之物變賣,造成戊○○無法取回冷氣機,其餘被害人則已領回被竊之物,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除被害人戊○○外,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訴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經被害人丁○○提起告訴,尚有誤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附表編號3之竊盜所用,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持以開啟附表編號1戊○○住處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財物│││├─┼────┼────┼────────┼───┼──┼─────┼────┤│1│95年9月│高雄市前│甲○○以其持有之│戊○○│冷氣│刑法第320│處有期徒│││1日上午│鎮區瑞隆│左列地點大門鑰匙││2台│條第1項、│刑4月。│││8時許│路607巷│將大門開啟進入屋│││竊盜既遂罪│││││51弄3號│內後,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一│││││││││樓客廳及房間內冷│││││││││氣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95年10月│高雄巿前│甲○○騎乘不詳牌│己○○│冷氣│刑法第320│處有期徒│││19日上午│鎮區瑞義│號之機車行經左列││1台│條第1項、│刑3月。│││8時30分│街2號│地點,趁無人在場│││竊盜既遂罪││││許││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牌號YO-6038貨│││││││││車車腹上冷氣一台│││││││││,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離去。│││││├─┼────┼────┼────────┼───┼──┼─────┼────┤│3│95年10月│高雄巿前│甲○○攜帶其所有│丙○○│熱水│刑法第321│處有期徒│││20日上午│鎮區岡山│客觀上可為凶器使││器1│條第1項第│刑8月,│││11時許│南街402│用之活動扳手1支││台│3款攜帶兇│扣案之活││││巷11號防│,竊取丙○○置於│││器竊盜既遂│動板手1││││火巷│左列地點之熱水器│││罪│支沒收。│││││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4│95年10月│高雄縣鳳│甲○○騎乘不詳牌│丁○○│汽車│刑法第320│處有期徒│││20日下午│山市中山│號之機車行經左列││電瓶│條第1項竊│刑3月。│││1時許(│東路38巷│地點,趁無人在場││1個│盜既遂罪││││起訴意旨│53弄15號│之際,徒手竊取置│││││││誤載為同│前車棚內│於地上之汽車電瓶│││││││日上午11││1個得手後,隨即│││││││時30分)││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