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安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包攬工程為業,負責工程規劃與施工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4年7、8月間向 李文宗 承包李文宗位於高雄縣○○鄉○○路○○巷18之15號石斑魚苗8座養殖池屋頂木桁、浪板拆除及改搭建鋼桁覆蓋隔熱板工程,並經由 葉寶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以每日新臺幣1,400元之工資,僱用 許茂仁 於94年8月1日至上處從事協助搭建上開工程。乙○○身為雇主,僱用勞工許茂仁從事拆除浪板工作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又依同法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相關規定,注意設置相當之安全防護設施,以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開安全設備,亦未使許茂仁確實佩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許茂仁在上開魚苗養殖場屋頂從事塑膠浪板更換作業之螺栓鬆除工作時,踏穿塑膠浪板墜落地面,因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茂仁之母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承攬李文宗上開養殖池屋頂木桁、浪板拆除及改搭建鋼桁覆蓋隔熱板工程施工期間,未在屋頂設置踏板、安全網或可供安全帶繫掛之設備,亦未使其工人繫掛安全帶及配戴安全帽,致其僱用之勞工許茂仁於上揭時、地施工時,因穿踏屋頂而墜落地面,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至前開施工場所並未設有踏板、裝設安全網或可供安全帶繫掛之設備,屋頂係舖設浪板且被踏穿一處,屋頂距地面高度約3.85公尺等各情,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4日勞南檢綜字第0941013638號函附從事屋頂浪板更換作業因墜落發生勞工許茂仁致死遭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許茂仁係因在上址工地工作時自屋頂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氣腦症、頸椎骨折及脫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幀附卷足憑。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按僱主對於勞工在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穿踏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其僱用之勞工至前開其所承攬,為塑膠浪板材質且距地高3.85公尺之屋頂工地從事拆除改建作業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須在屋架上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網,抑且,不僅須備妥安全帶及安全帽,更應設有繫掛安全帶之設施,俾使勞工可確實使用安全帶保障作業安全,以防止穿踏屋頂及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且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生本件被害人許茂仁工作中穿踏屋頂並墜落地面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許茂仁係因被告未提供備置相關安全設施始未能週全維護己身工作安全,且稽之常情,此時實亦無從期待被害人可拒絕僱主此項在高處場所工作之分派,是以其為遵照僱主之指示完成工作進度,不得以涉險在高處作業,難謂有何過失。被害人又係因被告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因穿踏屋頂墜落地面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疏未注意應設置必要設備以避免危害發生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係雇主,負有保護、照顧其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雇主保護、照顧勞工工作安全業務之疏失致被害人於工作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雖未修正,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茂仁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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