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國桐
       洪瑋晟
       梁信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57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桐、洪瑋晟、梁信佐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國桐、洪瑋晟、梁信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7日00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口。
(三)行為: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 胡家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國桐、洪瑋晟、梁信佐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被害人胡家銘於警詢之筆錄。
(三)證人 蔡宜暄余峻逸蕭銘漢林欣緯 於警詢之筆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洪國桐、洪瑋晟、梁
信佐於上開時、地酒後因細故而生口角,復徒手共同毆打被
害人胡家銘致頭部受傷(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核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
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均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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