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應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住處,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以扣押。茲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
三、至於聲請人另請求發還同日於其住處扣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空白支票七十八張部分,經查上開物品乃被告甲○○所有、供其與 紀英祥 等人經營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中審認明確,並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編號│應予發還之物品名稱│├──┼────────────────────────────────┤│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戶│││名:甲○○)及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二│中國信託證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一本(戶名:甲○○│││)│├──┼────────────────────────────────┤│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四│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五│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六│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MASTERCARD信用卡一張(卡號:545│││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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