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787號
原 告 林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惠鈴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
間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5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15,200元,而原告就該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
1/4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就系爭房屋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28,800元(計算式:115,20
0×1/4=28,800)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並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被告林惠鈴、 陳明生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