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泓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泓愷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任泓愷於……」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任泓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原記載「任泓愷並於犯罪遭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任泓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97至10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有劃分幹、支線道,且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證人 陶安遠 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苹)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於駛入上開路口左轉,致與證人陶安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⒋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查被告雖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3份、送達證書6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133、135、143至150、155至161、165至166頁、偵緝卷第7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與證人陶安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被告任泓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泓愷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三民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錦中街與雙十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自錦中街左轉雙十路。適賴○苹(93年11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之母親陶安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苹,沿雙十路由錦南街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往錦中街方向行駛,因而與任泓愷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賴○苹受有左踝部挫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任泓愷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任泓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陶安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苹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沒有機車駕照,但伊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賴○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陶安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任泓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