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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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原告 白錦誠 被告 白錦標
白錦耀 陳白英慧 白莉蓁 白免 白麗香 許順和 許為許淳雅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白錦能 被告 白桂豐
白雪 訴訟代理人 張怡瑩 被告 楊白幸
白淑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白淑華 被告 白皆
白海影 洪登豐 洪登受 洪登發 洪登沂 洪登成 洪粧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淑琴
陳家平 陳翎育 法定代理人 張沛宣 被告 陳若芸
陳莉蓁 陳青畇 陳怡珊 陳盞 陳婷毓
張富智
張明武 張雪熙 張雪玉 黃忠樑
黃慶中
黃伯文
黃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白水來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白錦標、白錦耀、白雪、楊白幸、白淑蓮、白淑華、陳家平、陳翎育、陳莉蓁、陳青畇、陳怡珊、張富智、張明武、張雪熙、張雪玉、黃忠樑、黃慶中、黃旭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水來於民國30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6年)9月7日死亡,僅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白水來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繼承人白水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系爭遺產面積非大,繼承人眾多,採原物分割後取得面積均非常細小,不足最小建築單位使用面積,不能達經濟效益,因認以變價分割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方法最佳,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錦標、白錦耀、白淑華、陳家平、陳翎育、陳莉蓁、陳青畇、陳怡珊、張富智、張明武、張雪熙、張雪玉、黃忠樑、黃慶中、黃旭芝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未到庭被告白雪、楊白幸、白淑蓮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在場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內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點明定。又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例,即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水來於民國30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6年)9月7日死亡,僅遺有系爭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白水來繼承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白錦標、白錦耀、白淑華、陳家平、陳翎育、陳莉蓁、陳青畇、陳怡珊、張富智、張明武、張雪熙、張雪玉、黃忠樑、黃慶中、黃旭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白雪、楊白幸、白淑蓮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在場被告則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繼承因歷經多代,繼承人眾多,部分繼承人間並不相識而無從聯絡,故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在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白雪、楊白幸、白淑蓮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至被告白錦標、白錦耀、白淑華、陳家平、陳翎育、陳莉蓁、陳青畇、陳怡珊、張富智、張明武、張雪熙、張雪玉、黃忠樑、黃慶中、黃旭芝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白錦誠72分之12白錦標72分之13白錦耀72分之14陳白英慧72分之15白莉蓁72分之16白免72分之17白麗香72分之18許順和216分之19 許為勝 216分之110許淳雅216分之111白錦能72分之112白桂豐40分之113白雪40分之114楊白幸40分之115白淑蓮40分之116白淑華40分之117 白皆得 8分之118白海影8分之119洪登豐56分之120洪登受56分之121洪登發56分之122洪登沂56分之123洪登成56分之124洪粧56分之125洪淑琴56分之126陳家平128分之127陳翎育128分之128陳若芸128分之129陳莉蓁128分之130陳青畇64分之131陳怡珊64分之132陳盞32分之133陳婷毓32分之134張富智32分之135張明武32分之136張雪熙32分之137張雪玉32分之138黃忠樑32分之139黃慶中32分之140黃伯文32分之141黃旭芝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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