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20時20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證據中:證人「 簡巧庭 」更正為「 簡巧婷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7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有擦撞他人機車後照鏡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柯文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榮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山里附近之不詳道路旁飲用啤酒2杯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後庄巷口時,不慎擦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柯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簡巧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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