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05年7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