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債權人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蔡春蘭 即協泰實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及釋明其債權計算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