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政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2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即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136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78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6年4月25日)以前所犯,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以上,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0日下│105年10月7日下│││午2、3時許│午某時許│├─────┼────────┼────────┤│偵查機關年│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度案號│毒偵字第6304號、│毒偵字第830號│││105年度偵字第24││││02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105年度簡字第48││事實││36號│78號││審├──┼────────┼────────┤││判決│105年3月23日│106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105年度簡字第48││判決││36號│78號││├──┼────────┼────────┤││判決│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