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9時至10時許間,在其友人 劉力魁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警方發現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8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旗警0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44號;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和醫院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88公克,驗後淨重0.584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