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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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俊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2月3日14時40分至15時1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未扣案),破壞崔○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攜至岡山戶政事務所圍牆邊翻搜,取走上開手機及現金後,將剩餘物品丟棄在上開圍牆邊。嗣崔○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遭曾俊樺丟棄之剩餘物品上遺留之指紋,比對後與曾俊樺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俊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崔○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58012316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詳警卷第8至19頁、42頁、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中心衝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以破壞車窗玻璃,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中心衝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兼廚房工作、月入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及手機1支,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中心衝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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