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吳淑霞
被 告 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每月手續費100元」。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0元,及其中
127,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手續費100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某時許,以總價236,740
元向原告購買寰宇家庭組合(語言學習機、學習套書)之產
品,兩造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即共分60期,首
期9,000元,餘59期各386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5日前給
付各期之價金,若被告逾兩期未給付分期價金,原告即得請
求一次清償且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按月支付
100元之手續費(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將上開產品
於104年5月送至被告家中,豈料,被告僅清償到106年8
月5日即第27期之分期價金,餘33期價金共127,380元迄未
給付,而至107年3月5日止,尚累計手續費700元,故原
告認被告已逾兩期以上未為給付,今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一次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手續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約定條款、分期
付款明細表、慶祝寰宇家庭20週年廣告紙、送貨單等附卷為
證,本院觀購買合約上明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送貨單上
復有被告之配偶 謝政良 之簽名,且被告曾持續付款至第27期
的分期買賣價金,可認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產品並約定分期
付款之事實為存在。另參被告之庭期通知係以公示送達為之
,去向業已不明,衡情應無向原告清償之可能,是認原告所
提證據與其主張得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請求之手續費一年為合
計為1,200元,參以原告請求之買賣價款本金為127,380元
,將年息5%及年手續費合併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金以外之
金錢約略為年息5.9%,可知,手續費與遲延利息合計尚非過
高,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