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69號受理在案。原審於98年8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址、目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及戶籍謄本,抗告人於同日收受原審裁定後,遂於同年月13日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與原審法院。至相對人之住址,因其目前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86之1號旁,並無自己之門牌號碼,而使抗告人無法補正。原審復於98年8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同年8月21日前提出抗告人何時始得正常工作之證據資料,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17日收文後,曾於同年8月20日前,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表示,難於規定時間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請示是否應再遞狀,經書記官電話指示「已向法官報告,可以延後,無庸再遞狀」,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24日取得診斷證明書,隨即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法院陳報,詎原審於同年8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均遵期補正,原審容有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正確之住所者,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原審前於98年8月6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址及目前法定代理人之資料與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址,經送達、寄存後,惟迄未領取,另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稱:被告已經變更地址,但未為變更登記等情」等語,該裁定已於當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憑,然抗告人僅於同年
8月13日補正乙○○戶籍謄本乙紙,其餘應補正之事項均逾期未補正。原審再於98年8月14日以東院義民勇98東簡169字第0980011803號函請抗告人於同年8月21日提出「被告之寺廟登記證、自97年2月迄今之負責人或主任管理員資料」到院,該函文業於98年8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而有關被告丙○○所設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抗告人仍未於原審裁定前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前未補正被告丙○○之地址及目前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甚為顯明,則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致訴訟無法續行,其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均遵期補正云云,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另陳「因丙○○目前係設在臺東市○○
路○段○○○巷86之1號之旁,並無自己之門牌號碼,有照片二張可佐,因此無法陳報」及「臺東丙○○之負責人確為乙○○,有從丙○○牆壁上拍攝之公告照片一份可參」云云,經查,上開事項抗告人均未曾於原審提出,而係於抗告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已將原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正理由並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情,足見本件之抗告,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實。然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前揭新事實,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無相符,則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自非可許。
三、至於抗告人指摘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98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陳報診斷證明書,詎原審竟於98年8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云云,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原告因系爭傷害後,需休息多久,何時始得正常工作之證據資料」,係屬判斷實體事項有關之證據資料,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之程序事項,並無相關,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訴訟資料列為理由之一,尚有未洽,然顯不影響抗告人未於原審裁定駁回前補正被告丙○○之地址與目前其法定代理人資料之事實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結果,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容有誤會,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