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天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聲請宣告天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天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王星公司),於清算程序由甲○○○為清算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天王星公司破產,依首揭法條規定甲○○○為天王星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以天王星公司為當事人列為抗告人,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方符法制,應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第581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天王星公司經營餐飲業已有多年,其後向銀行借貸無力償還,致財務狀況惡化,不得不停止營業,並經經濟部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發函廢止天王星公司之登記在案。天王星公司截至98年9月20日止,積欠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以下同)114,827,948元,惟天王星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確已無清償能力,抗告人為天王星公司之清算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求為裁定宣告天王星公司破產等語云云。
四、經查:天王星公司並無任何資產,而其負債總額為114,827,94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3至4頁)為憑。原法院又依職權函詢天王星公司,請提出天王星公司於聲請破產前3年內所有曾經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98年12月31日抗告人函覆略以:「…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再次表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頁);天王星公司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第581號裁判意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裁定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五、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參考最高法院4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破產不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為要件。…」、及破產法修正草案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為破產之宣告,並同時以裁定宣告破產中止。」,卻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之解釋為裁定,實有不宜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援引之裁定意旨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有所牴觸,且破產法修正草案並非已制定之法律,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