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辛○○、癸○○、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對被告庚○○、壬○○提起本訴,然查,被告庚○○、壬○○業分別於84年2月23日、93年2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壬○○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當庭駁回原告對被告庚○○、壬○○之訴確定,該訴已不存在,自無從追加其他當事人為被告,是原告嗣後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辛○○、癸○○為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以被告乙○○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甲○○為由,而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追加甲○○為被告,然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之對象既已變更為甲○○,其與原訴(即原告對被告乙○○)之法律關係即非同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當然亦非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原告自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亦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