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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