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乙○○兄妹2人係鄰居,彼此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丙○○於民國95年9月2日22時10分許,持菜刀1把,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甲○○住處前,要求甲○○出來單挑解決。嗣甲○○未予理會,丙○○即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持路邊之磚塊砸向甲○○住處鐵門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鐵門及自用小客車車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緊接丙○○又翻牆進入甲○○、乙○○住宅前庭,持上開菜刀揮舞,以言詞對甲○○稱:「給你死,今天若不給死我就不叫丙○○」等語,使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5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庭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菜刀1把。
(四)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所,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磚塊1塊,雖係被告撿拾先占所有,然係供其犯毀損罪之用,並非犯恐嚇罪之用,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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