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菀婷
周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菀婷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邀約友人 陳莉芳 、被告周秉輝與被告周秉輝之某女性友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打麻將(被告黃菀婷是否構成圖利提供場地賭博罪嫌,或其等有無構成賭博罪嫌,均無足夠證據證明),俟牌局結束,被告周秉輝與其女性友人雙雙離去,被告黃菀婷因懷疑被告周秉輝與該名女子共同出老千,遂與陳莉芳尾隨追出,並在臺中市○○區○○路4段、山西路口之「肯德雞炸雞店」前,將其2人攔下欲質問時,該女子趁隙逃離,被告周秉輝跟著要逃,被告黃菀婷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周秉輝,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出手互毆,被告周秉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顏面及頸部擦挫傷、前胸及腹部及後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黃菀婷則受有頭暈、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疼痛等多處傷害。嗣被告周秉輝因自己出千理虧,且恐遭被告黃菀婷洩漏於他人,遂同意搭乘被告黃菀婷友人 李岳隆 之車輛,一同返回被告黃菀婷上址住處協商,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黃菀婷收受後(被告黃菀婷所涉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黃菀婷、周秉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提起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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