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又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迄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盤查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3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又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迄
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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