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被告 潘誌和 所涉強制、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誌和告訴被告陳宏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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