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胡王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胡玉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 胡兵融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未成年人 胡雅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王快為未成年人即受監護人胡雅媛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祖父胡兵融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因未成年人之父 胡志龍 於94年2月5日死亡,未成年人胡雅媛於97年3月13日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祖父共同監護,現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兵融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胡雅媛同為繼承人,因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胡玉環為未成年人胡雅媛於辦理被繼承人胡兵融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胡雅媛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祖父於105年9月11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於94年2月5日死亡,未成年人於97年3月13日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祖父擔任監護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事實。則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胡雅媛對於被繼承人胡兵融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聲請人因辦理胡兵融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與未成年人胡雅媛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胡雅媛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與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胡玉環擔任胡雅媛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胡玉環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胡兵融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因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其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經其出具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就關於未成年人胡雅媛所繼承被繼承人胡兵融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分割方法,由未成年人繼承取得土地、建物各一筆,存款新台幣250,000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胡雅媛之情事,自可採取。綜此,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胡雅媛辦理被繼承人胡兵融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由胡玉環代理,尚無不適,為此選任胡玉環擔任未成年人胡雅媛於被繼承人胡兵融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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