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己○○
號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
6號丁○○甲○○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住所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縣○○鄉○村○○○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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