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 原被告益承商行
樓兼上法定代理人 莊耀坤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五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益承商行(法定代理人莊耀坤)邀同被告莊耀坤、 蘇千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償還方法,按月付息一次,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統一定每年1、4、7、10月之14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其定儲利率2.635%加息利息
2.2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書為憑。詎被告益承商行自97年4月1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莊耀坤兼被告益承商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千芳為連帶保證人即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益承商行股東合夥契約書各1份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中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未償餘額等事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00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