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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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路○段○號對面停車場,見牌照QR2-025號機車車頭置有一件紅黑相間之外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件外套後,迅速離去,適為在附近運動之物主乙○○發現,迅速返回現場,駕駛機車追趕甲○○,並立即以手機向警方報案,約四分鐘後,乙○○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台灣高鐵橋下攔下甲○○,質問其為何竊走外套,甲○○不得已始將該外套返還乙○○( 王某 心有不甘而當場以穢語「幹你娘」辱罵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員警據報趕到,遂將甲○○帶案究辦。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伊取走上開被害人乙○○之外套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外套係伊於上開機車旁所撿到的,乙○○說是他的,伊就說「如果是你的就還給你」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上開地點機車的龍頭上竊取伊之外套,並將該外套放在他腳踏車的後座上夾住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他也認為該外套依常理應該是有人的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另參以該外套之外觀亦無破損而達不堪用之狀態,而失竊現場確為供民眾停放汽機車之處,案發時亦有多部機車停放現場,此亦有照片共四幀附卷可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證詞確堪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自證人乙○○之機車上竊取上開外套一件,要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