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行「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怡平路交叉路口時」,應更正為「途經臺南市○○區○○○街與怡平路交叉路口時」,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竟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已罔顧用路人行車安全,惟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平日素行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