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住處及居住同市之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六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在其他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施用一次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三0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一年五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施用至九十一年二月改施用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可知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癮,則其怎能推測何時會被查獲,而於該期間即不施用之理?又為何其先後二次被查獲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復參以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故其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五七三號函可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二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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