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丙○○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邊檳榔攤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一○八號縣道往新埔鎮方向行駛,在新埔鎮購物後,再○○○鎮○○路往照門方向行駛,於翌日(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行○○○鎮○○里○○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該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因飲酒後降低其操控汽車之注意能力,以致其所駕前述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擦撞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分別致使甲○○、乙○○依序受有胸部挫傷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多話之情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甲○○、乙○○二人受有身體傷害,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