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女兒,禁治產人因先天性智障致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之程度,已達心神喪失,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六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並選定禁治產人丙○○○之妹 藍馮粉妹 為監護人。惟因其等之父親 馮阿火 之遺產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同為協議分割,因此惟慮及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需要監護人依其財產狀況繼續療養其身體,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且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爰聲請法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六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核與證人藍馮粉妹即禁治產人妹、乙○○即禁治產人之女證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六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並參酌其最近親屬乙○○、藍馮粉妹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女兒乙○○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