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六字第五一00一七四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為吊扣期間,詎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十七分在橫山火車站前超速違規,違規單號E00000000號之舉發單係由其駕駛而超速違規,惟因前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違規時,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惟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吊扣,惟異議人並未於駕執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伊向友人甲○○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違規而遭掣單舉發,其欲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事宜,適因車主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亦有一件超速違規之罰單亦欲以駕駛執照吊扣方式辦理,故而託伊一併辦理,伊至原處分機關時申辦時原係填載二份駕駛執照吊扣申請書,惟於送件時,原處分機關之承辦職員因認係同一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由,告知填載一份駕駛執照吊扣申請書即可,伊一時疏失,未注意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將車主甲○○原欲辦理駕駛執照吊扣之申請書撕毀,另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將二件超速違規之罰單均以伊之駕駛執照吊扣,嗣因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後,始知原處分機關因認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故而對伊另為裁罰,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超速違規事由確非伊所駕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汽車所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在橫山火車站前因超速違規而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異議人檢附前開自小客車車主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十七分在橫山火車站前超速違規事由,係由其駕車所為,此亦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在卷可按,茲因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均為吊扣期間,故而原處分機關收到上開申報書後,認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違規駕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掣單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六字第五一00一七四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均堪信屬實。惟查,異議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自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惟本件行為成立之日即違規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掣單加以舉發,顯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而不得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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