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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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黃鏇存 原名:丁○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鏇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乙○○、甲○○、丙○○與相對人(被告)黃鏇存等間請求給付扶養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鏇存負擔三分之二。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3077元之三分之二(四捨五入計算)即新台幣1萬538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