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鴻
張伊閏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 羅尉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肆日內補正被告蕭永鴻、張伊閏及羅尉碩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負有「指出證明之方法」的義務。而這「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二、本案起訴意旨略以:蕭永鴻、羅尉碩係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票務經理、票務人員,張伊閏係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蕭永鴻等3人平日均須代旅行社訂購大量臺鐵局所發售之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體前往特定藝品店消費之目的,明知我國花東地區火車票數量有限,一票難求,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網路訂票服務主要有「一般網路訂票」及「10人以上團體網路訂票」2種系統;「一般網路訂票」提供一般國內民眾或外籍人士以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於網際網路上預訂臺鐵局14日內之各級對號列車,每筆交易單程最多預訂6張;「10人以上團體網路訂票」則提供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團體在系統上註冊完成後,可預訂20天以上
2個月以內之對號車票,及若以「小綠人」等訂票程遠端遙控自動表單網路訂票時,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或連線回應逾時無法完成預訂車輛作業,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系統運作,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干擾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20日9時起至同月30日19時止,在花蓮縣○○鄉○○○街○○號○○○鄉○○○街○○○號及花蓮市○○路○○○號等處,利用由被告蕭永鴻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裝網際網路IP位址為「114.37.247.228」、「114.36.61.150」、「114.36.50.69」、「114.37.245.194」等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小綠人」訂票程式、遠端控制程式及按鍵精靈等程式(下合稱本案程式),控制多臺電腦,開啟多個臺鐵局訂票系統網頁,同時發送大量網路封包至臺鐵局之訂票網站,以每分鐘1423次、每日0000000次不等次數之大量需求接續訂票,造成臺鐵局網路系統與訂票系統等電腦設備之嚴重負擔,干擾前揭設備之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臺鐵局及公眾旅客之訂票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60條、第361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參酌第360條立法理由略以: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等情。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當須以臺鐵局之網路及訂票系統有因被告3人以本案程式訂票,且對於臺鐵局訂票系統造成分散式阻斷攻擊,因而致使其他需訂票之民眾無法訂票或訂票速度變得過度緩慢或其他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然觀諸證人 廖萬輝 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小綠人定票程式,但因沒有用過,實際上不是很清楚本案程式如何通過臺鐵局售票系統的驗證碼,至於是否會對臺鐵局的伺服器產生影響,要看訂票的時間是否集中,如果非常集中的話,對於伺服器系統會有影響,回應時間會變得很慢,嚴重的時候系統可能會當機等語,參其證述內容,既不清楚本案程式之功能及如何通過訂票系統之驗證碼,亦無法確認被告3人之訂票行為是否會對臺鐵局之訂票系統造成影響,則如何據以推論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有可議。又104年3月20日至30日間團體訂票異常資訊部分,雖有統計載明該段期間異常資訊及遭惡意攻擊數量,然該攻擊如何認為已對臺鐵局訂票系統造成干擾,並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亦無從由此部分事證予以推論。再參臺鐵局出具之本案程式對臺鐵局網路訂票系之影響分析報告,固認本案程式中3種程式一起結合運用時,極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亦即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等情形,然未就本案被告3人上開期間之訂票行為是否導致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為分析確認,即無從認為上開期間被告3人之訂票行為如何導致上開現象。且參酌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5日調資伍字第10503244970號函內容所示,認為實務上要達到上開現象,攻擊來源需具一定之規模及數量,使得服務方無法回應大量需求而當機,單一攻擊來源程式應無法直接造成阻斷服務,是顯然縱被告3人使用本案程式大量訂票,也無法造成阻斷服務。據此,本案偵查檢察官對前述有利被告之證據略而不論,就被告3人之行為如何干擾臺鐵局網路及訂票系統,並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證據及指出的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的立法意旨,以免被告3人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4日內補正被告3人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