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葉朝祿 被告 葉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55,82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55,452元×42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12/4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