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宏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宏(原名 周阿財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下稱本案土地)係為 吳正三 、 吳朝慶 及告訴人 吳仁傑 等三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2年12月間,擅自將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砍除,並改種植金針作物。嗣於103年5月26日告訴人前往查看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與伊母親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相鄰,吳正三回台時稱本案土地係其所有,太久無人開墾很可惜,吳正三與其妹 吳藏合 叫伊耕種本案土地,若有收穫再約定租金,伊即於102年12月間開墾種植金針,吳正三及吳藏合均未表示本案土地有其他共有人,伊亦未看過所有權狀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吳藏合之證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正三之入出國境資料、吳正三之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表、吳正三親筆書寫予其胞弟 吳正富 (即告訴人之父,已歿)之家書影本,為其論據。經查:
㈠卷附之載有同意被告耕作本案土地之同意書(詳見警卷第34
頁)係吳正三回台探親時,見本案土地荒廢,經被告前來商談後,即同意將本案土地交予被告耕作,且書立上開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吳藏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㈡雖依卷內之吳正三入出境紀錄觀之,其於上開同意書所載日
期(即102年1月3日)並未在臺灣地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審理證人吳藏合偽證案件時,將該同意書、吳正三所書寫並分別寄予吳藏合及吳正富之書信,以及吳正三書寫之便箋等資料送交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中除末行之被告姓名外,其餘字跡與上開書信及便箋之吳正三書寫字跡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3561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是該同意書確為吳正三所書寫一節,應堪認定,並足信被告確係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吳正三之同意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
㈢至於該同意書所載日期、地號、面積雖與上開吳正三入出境
紀錄及本案土地現登記者不符,然該同意書確為吳正三所書寫一節,已如上述,且文書本有誤載製作日期之可能乙情,事所常見,即不能以此認定該同意書係屬他人偽冒吳正三名義所製作。又吳正三係居住北京,因之前曾留學日本,於日本戰敗後就前往大陸地區,僅於80幾年間因吳正三返台探親而見過吳正三1次,本案土地一開始即為吳正三與其父共有,103年6月10日由其與兄長吳朝慶繼承其父之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吳正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以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鳳地登字第1050001131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而依該謄本所載,本案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富田段1293地號(重測日期:87年5月22日),所有權之2分之1早於36年10月18日即登記為吳正三所有(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載之吳正三身分證統一編號(UB0000000)與現行編碼相異,地址亦僅略載為花蓮縣光復鄉富田等情,可知吳正三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時間已久,兼之吳正三年事已高(00年00月00日生,詳見上開居民身份證),又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本案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已非無疑;參以該同意書所載之地段為「富段」,與本案土地重測前之地段相仿,數字僅有末位相異,復經重測等情,毋寧可認吳正三應係記憶錯誤而誤繕本案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占有耕作本案土地時,本案土地雖係吳正三與吳
正富所共有,然被告與吳正三、吳正富、吳藏合及現共有人即告訴人、吳朝慶間,並無親屬關係或其他特殊情事,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必然知悉本案土地除吳正三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又本案土地並未有受理鑑界情形,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同段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則於104年5月21日由被告代理申辦土地鑑界複丈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鳳地測字第104000514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同段20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母身分證影本、定期通知書(含載有相關鄰地所有權人姓名之附表)等存卷可考,上開通知書附表雖載有吳正三、告訴人及吳朝慶之姓名及本案土地地號,然該次申請鑑界複丈之日期係晚於告訴人發現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日期,亦係在告訴人申告本案日(即104年3月9日)之後,即無從以該次複丈申請之事實,推認被告於102年12月間開始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父吳正富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附近有鑑界過3次,會通知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其父亦從台中趕回花蓮參與鑑界,被告應有看過其父等語,然其併證稱其父在花蓮有3筆土地,其父回花蓮參與鑑界之次數其不清楚,家中亦未留存類如上開通知書之文件,其父遺物亦已處理掉等語,是以,既無從確認吳正富生前返回花蓮地區參與鑑界之土地地號為何,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因此到場參與,而知悉吳正富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吳正三之同意,認本案土地係吳正三所有,並予占有使用,當有所本,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以竊佔罪嫌相繩之;縱令被告疏未確認本案土地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而有過失,然刑法竊佔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亦無從律以刑責(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