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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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鴻
張伊閏羅尉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裁定(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鴻、羅尉碩係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票務經理、票務人員,被告張伊閏係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被告蕭永鴻等3人平日均須代旅行社訂購大量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所發售之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體前往特定藝品店消費之目的,明知我國花東地區火車票數量有限,一票難求,而依臺鐵局之網路訂票服務主要有「一般網路訂票」及「10人以上團體網路訂票」二種系統;「一般網路訂票」提供一般國內民眾或外籍人士以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於網際網路上預訂臺鐵局14日內之各級對號列車,每筆交易單程最多預訂6張;「10人以上團體網路訂票」則提供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團體在系統上註冊完成後,可預訂20天以上2個月以內之對號車票,及若以「小綠人」等訂票程式遠端遙控自動表單網路訂票時,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或連線回應逾時無法完成預訂車票作業,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系統運作,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干擾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9時起至同月30日19時止,在花蓮縣○○鄉○○○街○○號○○○鄉○○○街○○○號及花蓮市○○路○○○號等處,利用被告蕭永鴻等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裝網際網路IP位址為「114.37.247.228」、「114.36.61.150」、「114.36.50.69」、「114.37.245.194」等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小綠人」訂票程式、遠端控制程式及按鍵精靈等程式(下合稱本案程式),控制多臺電腦,開啟多個臺鐵局訂票系統網頁,同時發送大量網路封包至臺鐵局之訂票網站,以每分鐘1423次、每日0000000次不等次數之大量需求接續訂票,造成臺鐵局網路系統與訂票系統等電腦設備之嚴重負擔,干擾前揭設備之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臺鐵局及公眾旅客之訂票權益。因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60條、第361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6年2月23日
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24日內,補正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雖已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蒞字第3481號論告書補充相關證據及理由。然觀檢察官補充之證據為:團體票訂購注意事項、被告張伊閏10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13日偵訊筆錄、臺鐵局漲價新聞等證據,然上開訂購注意事項及漲價新聞等,均僅為泛泛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看出與被告3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有何關連。至被告張伊閏於另案之筆錄,固有坦承於102年1月間起有使用「小綠人」軟體訂購臺鐵局火車票,每次操作只需要2至3秒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自104年3月20日9時起至同月30日19時止,此部分被告張伊閏供述顯無助於認定被告3人之犯行。另檢察官請求函詢臺鐵局相關證據部分,然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檢察官上開所提調查證據內容,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未翔實蒐證,否則何需於起訴後再行聲請法院調查此部分原於偵查中所無之證據,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非於偵查中未盡調查之責,嗣於審理中再「聲請」補行相關偵查調查程序。況經原審函詢臺鐵局有關團體票網路訂票系統及是否出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顯著下降導致回應效能低落或不堪負荷而服務中止等情,據覆略以:被告3人於104年3月20日至30日皆無成功訂票紀錄,且該段期間之相關訂票設備效能數據,因事隔許久該局已無據可考等語,此有臺鐵局106年5月8日鐵資二字第106001439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縱將本部分亦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臺鐵局既無留存當時資料,也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則檢察官並未補正新的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檢察官又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論告書,然內容仍係請求法院向臺鐵局再次函調相關證據,並無補充任何證據可言。參以前揭說明,此本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確實蒐證,而非至審理中才不斷要求法院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是縱經檢察官補正後,亦不足認定本案已達起訴門檻甚明。
㈡參酌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略以: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
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等情。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當須以臺鐵局之網路及訂票系統有因被告3人以本案程式訂票,且對於臺鐵局訂票系統造成分散式阻斷攻擊,因而致使其他需訂票之民眾無法訂票或訂票速度變得過度緩慢或其他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始足當之。
㈢觀諸證人 廖萬輝 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小綠人訂票程式,但
因沒有用過,實際上不是很清楚本案程式如何通過臺鐵局售票系統的驗證碼,至於是否會對臺鐵局的伺服器產生影響,要看訂票的時間是否集中,如果非常集中的話,對於伺服器系統會有影響,回應時間會變得很慢,嚴重的時候系統可能會當機等語,參其證述內容,既不清楚本案程式之功能及如何通過訂票系統之驗證碼,亦無法確認被告3人之訂票行為是否會對臺鐵局之訂票系統造成影響,則如何據以推論被告
3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有可議。又104年3月20日至30日間團體訂票異常資訊部分,雖有統計載明該段期間異常資訊及遭惡意攻擊數量,然該攻擊如何認為已對臺鐵局訂票系統造成干擾,並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亦無從由此部分事證予以推論。再參臺鐵局出具之本案程式對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之影響分析報告,固認本案程式中3種程式一起結合運用時,極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亦即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等情形,然未就本案被告3人上開期間之訂票行為是否導致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為分析確認,即無從認為上開期間被告3人之訂票行為如何導致上開現象。且參酌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5日調資伍字第10503244970號函內容所示,認為實務上要達到上開現象,攻擊來源需具一定之規模及數量,使得服務方無法回應大量需求而當機,單一攻擊來源程式應無法直接造成阻斷服務,是顯然縱被告3人使用本案程式大量訂票,也無法造成阻斷服務。據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之行為究竟如何干擾臺鐵局網路及訂票系統,並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依據卷內事證觀之,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如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其等行為
將嚴重損害花東地區民眾訂購車票之權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但長期以來,此種花東地區藝品店涉嫌違法訂票之案件層出不窮,但實務上能予以定罪者幾乎沒有,實已凸顯檢、警蒐證不夠細緻的問題,就以本案而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時已有扣得本案程式,自應由臺鐵局進行精確之鑑定,但檢察官雖有函請臺鐵局就本案程式進行鑑定,卻忽略最為關鍵之是否有造成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或設備,臺鐵局上開函覆係因事隔甚久而無相關訂票設備效能數據可考,如能儘早於偵查時就能意識此等問題,則當有可能取得此部分相關證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未詳細就被告3人使用本案程式之訂票行為究竟如何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系統運作翔實蒐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造成分散式阻斷攻擊的情形,本應於偵查中再就此詳為蒐證,卻捨此不為逕行起訴,遲至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才主張調查相關證據,但早已錯失蒐證之黃金時期,自足徵先前偵查並不完備就率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顯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原審前述裁定命補正後,檢察官雖依原審裁定遵期補正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但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仍顯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可能,則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應裁定駁回公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又同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以避免成為為「審判前之審判」,而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審判認定,此即偵查與審判分際之所在,以藉由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原裁定駁回起訴之理由,無非係認臺鐵局函覆電腦設備數據
已無可考,故認不足以證明「干擾」之要件,惟檢察官業經提出臺鐵局「團體訂票異常資訊」(見警卷第35-43頁),而上開「團體訂票異常資訊」之訂票紀錄,是已經進入團體訂票系統之訂票請求紀錄,再依照臺鐵局106年5月8日函所示,訂票人若無申請公司或個人帳號,則無法登入團體票網路訂票系統,故「團體訂票異常資訊」當中只有IP,而無帳號之灰色部分,必定有1個或數個特定帳號使用IP位址為「1
14.37.247.228」、「114.36.61.150」進入團體訂票系統。而系爭IP之申登人為被告蕭永鴻(見警卷第67頁),而「團體訂票異常資訊」之訂票紀錄顯示該特定帳號在60秒內提出1423次訂票請求(見警卷第35頁,讀取時間為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1分)。然而,如果使用人工輸入驗證碼,需要先「花費時間」辨認驗證碼,然後再「花費時間」點選4個數字號碼,最後再「花費時間」點送出,這3個步驟均需要人工「花費時間」,即使只花費1秒鐘就能完成,60秒內也只能提出60次訂票請求,故該特定帳號並非人工輸入驗證碼,係以電腦駭客程式侵入團體票訂票系統。刑法第360條要保護的是電腦設備的正常運作,以電腦駭客程式對團體票訂票系統丟擲大量封包之行為,對於正常訂票民眾之訂票封包自然足以產生排擠效果,則已符合刑法第360條關於「干擾」之要件。除非所有的電腦駭客程式所丟擲之封包全部被防火牆所攔截,致使訂票成功次數歸零,否則一旦訂票成功即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而符合刑法第360條關於「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上開情形尚需就「團體訂票異常資訊」之有帳號部分(白色部分)訂票紀錄函詢臺鐵局。
㈢綜上,本案已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可能
之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換言之,並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60條、第361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罪嫌,業據其提出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3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羅尉碩、張伊
閏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小綠人」程式向臺鐵局大量訂票之事實及被告蕭永鴻提供電腦設備供被告羅尉碩訂票之事實。⑴被告蕭永鴻供稱在亮麗藝品店從事外務工作,於101年間加
入臺鐵團體票會員,並以「小綠人」軟體程式向臺鐵局訂購團體票。104年3月20日以IP位址「114.37.247.228」向臺鐵局用訂票程式搶購團體火車票每分鐘達757次紀錄,是其同事即被告羅尉碩利用遠端系統控制電腦系統所為,IP位址「
114.37.247.228」、「114.36.61.150」是其本人向中華電信所申請,用戶證號為ZZ00000000、00000000網路系統。可確認104年3月20日至27日團體訂票異常資訊(惡意攻擊數)都是被告羅尉碩以程式攻擊臺鐵局訂票系統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4、6、8頁;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⑵被告羅尉碩供稱在亮麗藝品店從事票務工作,以本案程式向
臺鐵局訂團體會員車票。104年3月20日以IP位址「114.37.2
47.228」向臺鐵局搶購團體火車票每分鐘達757次紀錄,是其所為。104年3月20日至30日以IP位址「114.37.247.228」、「114.36.61.150」等攻擊臺鐵局團體票訂票系統共00000000次,是其及兩岸藝品店之被告張伊閏共同訂購。是公司經理即被告蕭永鴻教其使用本案程式訂票等語(見警卷第12-14、16-17頁;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
⑶被告張伊閏坦承在兩岸企業藝品店擔任票務工作,104年3月
28日至30日,只要有商店代碼之臺鐵局團體票訂票紀錄均為其所為,係以其母 張晴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系統,再以「小綠人」軟體程式,並用按鍵精靈程式輔助重新整理網頁速度及加裝遠端操控程式向臺鐵局訂購團體會員車票來訂票,警方提供經其簽名、按捺指印之團體訂票異常資訊(惡意攻擊數)經其確認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2-26、39-41頁;偵卷第40頁)。
㈡證人廖萬輝於警、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以「小綠人」等
訂票程式遠端遙控自動表單網路訂票時,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或連線回應逾時無法完成預訂車票作業,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系統運作之事實。經查,證人廖萬輝即臺鐵局資訊中心組長證稱:民眾在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內,運用非法程式訂購火車票時,會使臺鐵局網路頻寬消耗而佔用大量網路頻寬,造成其他人無法訂票或系統大當機。正常團體訂票程序之人工操作須要20秒以上才能完成1次訂票行為,或許有些職業性訂票行為,會減少幾秒就可完成,但如少於20秒內就訂好團體車票,有可能是程式訂票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
㈢卷附中華電信網路IP申請人資料、104年3月20日至30日團體
訂票系統異常資訊紀錄表、臺鐵局資訊處「小綠人」訂票程式對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之影響分析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⑴中華電信網路IP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67頁)顯示IP位址「
114.37.247.228」、「114.36.61.150」於案發時用戶名稱確為被告蕭永鴻。
⑵臺鐵局104年3月20日至30日團體訂票異常紀錄表上,有經被
告3人就確認為公司或個人訂票之部分予以簽名、捺指印(見警卷第35-42頁)。
⑶臺鐵局資訊處「小綠人」訂票程式對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之
影響分析報告中載明:若有民眾故意以「小綠人」訂票程式─結合按鍵滑鼠精靈、Roboform自動表單及TeamView遠端軟體於網路訂票,雖未造成臺鐵局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損壞,但因為3種程式結合一起運用時,極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DistributedDenialofService,簡稱DDoS),也就是運用非法程式訂購車票時,會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或連線回應逾時無法完成預訂車票作業,並影響臺鐵局訂票系統服務品質(見偵卷第30頁)。
㈣扣案之隨身碟1支(內有小綠人訂票程式、遠端操控及按鍵精靈程式)。
㈤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80、122-2頁):
⑴向臺鐵局函詢登入團體票網路訂票系統之相關問題(詳如原審卷第80頁所示)。
⑵傳喚證人廖萬輝。
⑶向臺鐵局函詢共12個帳號(詳如原審卷第122-2頁所示)於
104年3月20日至30日之團體票訂票紀錄及訂票成功次數。因原審依檢察官所為上開⑴之聲請內容向臺鐵局函詢,並經臺鐵局函覆(見原審卷第101-108頁),再為本次聲請。
六、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聲請調查證據即如上開五㈤⑴、⑵所示,原審復依檢察官所為上開五⑴之聲請內容向臺鐵局函詢,收受臺鐵局函覆資料當日定期行準備程序,嗣於開庭前取消原定庭期,經檢察官再次提出論告書㈡聲請調查證據即如上開五㈤⑶所示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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