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國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之瑞豐夜市旁,拾獲 賈韶玫 所遺失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榮國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除於附表編號1、2、3、5、6、8、
9、10、12所示免簽帳單情形外,均在如附表編號4、7、
11、13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陳志雄 」之署名各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如附表編號4、
7、11、1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提供陳榮國住宿服務,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上同)4431元,足生損害於賈韶玫、陳志雄、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賈韶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國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韶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2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6)字第00099號函暨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10、12至13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3月9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0217號函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正本1紙、附表編號7、11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份、信用卡照片2張、查獲現場蒐證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0至2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
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7、11、1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復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中,如附表編號1、2、3、5、6、8、9、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4、7、11、1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志雄」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均係在105年12月19日之同一超商內刷卡消費)及9、10(均係在106年1月17日之同一超商刷卡消費)所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6至8、11至13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占遺失物罪、
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被害人賈韶玫遺失之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1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各罪之罪質大致相同,且盜刷金額非鉅及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宣告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
2、3、5、6、8、9、10、12部分),宣告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7、11、13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永豐銀行信
用卡1張,已發還予被害人賈韶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盜刷被害人賈韶玫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商品或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7、11、13所示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後,均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志雄」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商店│偽造署名│主文│├──┼───────┼────┼───────────┼────┼──────────────┤│1│105年12月19日│100元│高雄市○○區○○路○○號││陳榮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下午4時40分││「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2│105年12月19日│100元│同上││得新臺幣貳佰元之商品,均沒收│││下午4時41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2月19日│161元│高雄市○○區○○路448││陳榮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下午4時58分││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2月19日│680元│高雄市○○區○○路○○號│陳志雄署│陳榮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下午5時48分││「龍翔商務旅館」│名1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雄」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之服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2月19日│313元│高雄市○○區○○路448││陳榮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下午7時04分││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月16日│70元│同上││陳榮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下午2時01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月16日下│1160元│高雄市○○區○○路○○號│陳志雄署│陳榮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2時08分││「龍翔商務旅館」│名1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雄」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之服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1月16日│406元│高雄市○○區○○路○○號││陳榮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下午6時29分││「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月17日│115元│同上││陳榮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下午12時58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06年1月17日│357元│同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之商品,均│││下午4時49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1月18日上│580元│高雄市○○區○○路○○號│陳志雄署│陳榮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0時06分││「龍翔商務旅館」│名1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雄」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服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1月18日│180元│高雄市○○區○○路○○號││陳榮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下午1時03分││「統一超商立文門市」││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6年1月18日下│209元│高雄市○○區○○路○○號│陳志雄署│陳榮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5時08分││「愛國超市富民店」│名1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雄」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