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7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律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律鈞雖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0
5年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旁麥當勞,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的詐騙同夥使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丙○○、庚○○、戊○○、己○○等人(以下合稱甲○等人),致其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戊○○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王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133頁反面至13
9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於設立後將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站上放上我的履歷,有位自稱是「○○經紀娛樂公司」員工之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說該公司要徵求接送模特兒上下班之員工,若我有興趣應徵,我必須提供帳戶讓模特兒把錢匯入帳戶內,我再負責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他說要先確認我的帳戶有無欠款,要求我先將提款卡先交給他。後來他又說他有匯一筆錢進入帳戶,需要我給他提款卡密碼讓他把錢領出來,我是受他欺騙才會把提款卡、密碼都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3年1月8日申請設立,高雄
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設立;被告於105年
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旁麥當勞前,將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併案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院一卷第23頁正面,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且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5年3月31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050000030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警卷第21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5年5月4日華高三存字第10500375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申辦證件(警卷第28至32頁),堪以認定。另告訴人甲○等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併案警卷第56至58頁),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下列告訴人等受騙過程及報案資料在卷可佐:
⒈甲○部分: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4至40頁)。⒉丙○○部分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65頁)。
⒊庚○○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拍賣商品頁面(警卷第66至78頁)。
⒋戊○○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83頁)。
⒌己○○部分
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警卷第59頁、第61至65頁、第67頁)。足證告訴人甲○等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後,匯錢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等情節屬實。而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甲○等人之匯款甚明,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加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甚為容易、便利,倘若供存放合法金錢來源,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倘若使用人頭帳戶,多係不願讓檢警人員查悉其真實身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掩飾身分之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社會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履歷表後,就用電話跟我聯絡,與我相約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麥當勞見面,我把提款卡交給該自稱是娛樂公司助理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併案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我所應徵的公司叫「○○經紀娛樂公司」,實際名稱我不清楚。對方也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地址及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好像有跟我說公司位在火車站附近,但是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已自承對徵求工作、收受其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公司確切名稱及所在地址均毫無所悉。且被告僅與對方透過電話方式連絡,嗣後再由不明人士與其相約在高雄火車站麥當勞前拿取提款卡,已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應在公司辦公處所辦理到職等相關手續之過程不合。再者,被告於提供該提款卡前,尚未經過應徵面試程序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上班的時候在交履歷表跟存摺,順便面試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正面),亦堪認定。
是被告在未經面試程序之前,對於是否獲得該職務尚屬未知,竟率然提供該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甚不合常情。又被告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就讀夜間部,擔任網咖大夜班服務生,曾經做過餐廳服務生、超商店員,大概換過3至4個公司服務,我之前都是在公司面試、應徵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過加油站、超商員工,當初應徵這些公司時,都沒有要求我在面試前交付帳戶、提款卡。所以一開始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時,我也覺得有一點可疑。但是我有一段時間沒工作,所以我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正面、第65頁正面),顯見被告並非無求職經驗之人,且亦清楚知悉求職時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然被告在已洞見可疑之情形下,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均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應係為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薪資之不便,故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而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係提供一般人存提款、通匯金錢之用,要無信用徵信之功能,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公司行號欲了解員工整體金融信用紀錄是否正常,應以徵信方式得知,絕無需員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自行操作測試信用之理。而被告既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雇主使用、測試之必要。又依被告所陳係應徵接送模特兒工作,其帳戶將工作模特兒酬勞匯入之用等語。然被告僅為新進人員,與該公司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自無容任客戶匯款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公司,承受被告盜領或轉交困難之可能。是被告在此應徵工作之程序、所將從事工作之內容顯然異常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合理緣由,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的當週五,對方電話就無法撥通,星期六凌晨我就撥打165反詐欺專線詢問協助處理,165的人員要我先向銀行確認帳戶是否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銀行就告知我帳戶已經被凍結了,要求我去說明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惟查,告訴人甲○等人於105年1月15日(星期五)遭騙而匯入款項當日,其等匯款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縱認被告有依其所辯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然被告在起疑後,至告訴人甲○等人匯款遭提領之前,並未及時掛失提款卡,而是等待翌日始撥打165反詐欺專線,非無拖延之情。且其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試圖處理,實無法防免遭他人不法使用,反顯被告應知悉對方已經使用完畢,而企圖掩飾自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責任,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參以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交付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均不足新臺幣(下同)10
0元一情,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付提款卡前也擔心、想過對方是不是騙人的。但我急著找工作,所以還是把提款卡交出去,因為帳戶裡沒錢,我想應該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且毋庸索還提款卡或辨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該成年男子及其詐騙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帳戶。而被告仗恃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因而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顯然係認縱上開二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並予以容任。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以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得使用其帳戶向告訴人甲○等人詐取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幫助詐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本院試行調解,除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之告訴人庚○○、己○○外,其餘告訴人甲○、丙○○、戊○○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等可按(見院二卷97頁、第115至116頁)。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調解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沒有履行承諾,是我自己忘記履行時間等語(見院二卷第135頁反面),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悔棄與告訴人之承諾,遲不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惟慮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各所受詐騙之金額約1萬至5萬元不等之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甲○│105年1月14日│詐騙者假冒甲○阿姨以│華南銀行三民分行│105年1月15日│5萬元││││12時54分至│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5日│,佯稱急需款項,致被│││││││15時04分│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欄所示帳戶。││││├─┼───┼──────┼──────────┤├───────┼───────┤│2│丙○○│105年1月15日│詐騙者在露天拍賣網站││105年1月15日│1萬元││││10時至105年│刊登出售APPLE桌型電││16時8分許│││││1月15日20時│腦之不實訊息,致李○│││││││30分│○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將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3│戊○○│105年1月15日│詐騙者於105年1月15││105年1月15日│9,989元││││16時40分│日16時40分,假冒網路││17時56分許││││││賣家撥打電話給戊○○││││││││,佯稱訂單錯誤會自動││││││││扣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4│庚○○│105年1月11日│詐騙者於雅虎奇摩拍賣│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5年1月15日│2萬元││││11時21分│網站上刊登販售CANON│000-000000000000│18時21分許││││││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廖││││││││○○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將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5│己○○│105年1月15日│詐騙者於105年1月15│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5年1月15日│1萬8,123元││││17時30分許至│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0│18時38分│││││17時53分│話給己○○,佯稱黃○││││││││○至超商取貨時,因誤││││││││簽經銷商的單子,將連││││││││續付款12期,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該筆付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