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19號上訴人 閻治中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沁榆 律師
洪靜雯 律師被上訴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於婚後未久即與訴外人 李靜美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為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簽訂悔過書,其中第1條除約定上訴人將立即斷絕與李靜美聯繫,並不再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姻以外之不當關係,若違背,願立即辦理離婚,且於事件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支付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外,尚有:兩造如因其他因素離婚,上訴人亦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彌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外遇造成的身心損害之約定。嗣兩造因其他因素於101年3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惟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悔過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觀念歧異而頻生爭執,89年間固簽署系爭悔過書,92年被上訴人攜子前往加拿大定居後,兩造又於94年簽訂分居協議書。其後,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返台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雙方若有通訊,多係索求高額生活費用而未顧念夫妻情份或關懷彼此生活,致伊需向銀行借貸而背負龐大債務,難以負荷,終認定兩造無維繫婚姻之可能,但被上訴人卻告以倘離婚即應依悔過書及協議書約定給付500萬元,否則不願同意離婚,伊擔憂負擔鉅額債務,心生躊躇,遲至100年6月15日始向法院訴請離婚,是悔過書第1條後段「不得任意離婚」約定,實乃限制伊婚姻自由權,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以悔過書之約定延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法律行為約定延長消滅時效,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亦屬無效。再縱認悔過書非無效,參酌系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尚須兩人婚姻如仍受外遇事件影響而離婚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該部分之約定應係悔過書約定之補充意思表示,雙方既係基於其他原因離婚,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另悔過書第1條有關賠償500萬元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該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況被上訴人92年間攜子移居加拿大,久未與伊共同生活,致兩造感情疏離,被上訴人就離婚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本為夫妻,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曾於89年10月2日簽立悔過書,同意不再與包括李靜美等其他女性發生婚姻以外之不當關係,若違背,願立即辦理離婚,且於李靜美交往事件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支付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並附加若兩造因其他因素離婚之停止條件,上訴人願支付500萬元,彌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李靜美交往事件所造成的身心損害。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偕子至加拿大居住後,兩造復於94年9月23日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婚姻如仍受外遇事件之影響而離婚時,上訴人將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雙方於101年3月23日達成和解而離婚,兩造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5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悔過書1紙(見原審卷第45頁)、分居協議書1紙(見原審卷第46頁)、和解筆錄1件(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在卷足資佐據,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悔過書之約定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故若意思表示語義尚有未明,為使之具體明確,增加限制,屬意思表示之限縮。上揭悔過書固因上訴人與李靜美交往事件而簽立,但應給付500萬元之條件係兩造「因其他因素」離婚,並未言明該等「因其他因素」是否要與李靜美交往事件有關為必要;嗣於分居協議書則明載:「因甲方(按:即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間的外遇事件後,曾簽署壹式參份之悔過書,同意未來兩人婚姻如仍受此次事件影響,將給付女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的精神慰撫金,因此,甲方仍應依過去之約定,於簽字離婚後支付該筆款項」,限制婚姻係仍受上訴人與李靜美交往事件之影響而離婚為條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分居協議之約定係以新意思表示限制悔過書原有約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分居協議書之文字,均未有取代或免除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字句,故係在重申當初約定云云,否認悔過書及分居協議書之約定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同。惟查:分居協議書固未更動悔過書「因其他因素」離婚即賠償之要件,但「同意未來兩人婚姻如仍受此次事件影響,將給付女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的精神慰撫金」一語,則增加悔過書所無之限制,自屬限縮原來約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以賠償之條件為離婚,且賠償金額一致,即謂分居協議書之約定係在重申悔過書之約定云云,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又以分居協議書所附加上述條件係屬雙方主觀感受,並非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不符條件要素云云,否認此部分附款之效力。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即已足。因離婚之原因往往可從夫妻爭執之內容判斷原因,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定有各離婚事由即明,是兩造之婚姻是否係受上訴人與李靜美交往事件影響而離婚,仍屬客觀上可判斷之事實,分居協議書之約定使損害賠償權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成否情事,自屬有效之附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提出離婚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據其起訴狀陳稱:「查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自92年起移居加拿大,且隔年攜子至加拿大生活迄今,原告(按:即上訴人)與被告以長期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原告雖認加拿大生活費用過於昂貴,且其收入難以負擔,但為維繫婚姻及考量被告工作不穩定之情,乃多次以借貸方式持續提供生活費予子 閻彤軒 ,使多年來原告除日夜忙於工作外,並因積欠相當貸款,致其僅能以刷卡支付自身費用,無積蓄或財產。然而,被告對此非但漠不關心,不願給予原告任何支持,與原告多有爭執外,於原告未能按時給付時,即以咄咄逼人之態度對原告惡言相向,並苛責原告未能善盡父親之責。甚至於94年間,即因原告未能如被告所期給付費用,即擅自阻斷原告與其子閻彤軒間之通訊聯繫,同年亦要求原告簽訂分居協議,命原告按時給付高額費用。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之意,雙方之婚姻關係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94年起原告雖無法與子通訊聯繫,但仍能趁被告每年攜子回台時,與子短暫生活,享受天倫之樂。然而,自98年起,被告即拒絕原告再與其子見面,於100年4月間,被告更隱瞞其子回台之事而拒絕父子相聚。原告已數年未能與子見面,父子親情竟遭被告擅自剝奪。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與婚姻目的有所違背,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辯以:「92年時,被告為維繫增益夫妻情感,提議移民國外遠離臺灣社交圈,重建夫妻情感。經由兩造溝通協議達成共識,先由被告攜幼子移居加拿大。原告再請調前來團聚」,「移民時,被告以自有存款折換加幣三萬餘元充作赴加國初期生活費用。嗣因原告遲無來加國團聚跡象,為保障幼子生活,原告乃於94年9月簽署協議書允諾支付幼子在加國生活費用,當時原告任職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之職,論其收入資力,依前開協議書按年給付三萬六千元加幣生活費用並非難事,實無舉債之必要。原告雖稱其因貸款而負債,恐係其個人理財而與被告及幼子生活費用無涉」,「被告攜子移民加國後,本定居於加國蒙特婁市,95年4月時,被告為減輕兩造經濟負擔,故遷往溫哥華定居並開始工作,以分擔部分生活費用。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給付高於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原告狀稱被告『要索高額生活費』,既昧於各國所需生活水平費用不一之事實,亦違反其為保障幼子生活而同意按約給付之承諾」,「兩造雖對幼子扶養費訂有分擔,然原告並未履行全部約定,嗣更以加國生活費用過高,且幼子應返台接受教育以強化其競爭力為由,一再延宕支付費用,99年7月起更逕停止支付所有費用。迭經溝通仍拒不支付,被告迫不得已始訴請原告履行分居協議契約。被告訴請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係依兩造協議之共識,原告不問已毀約在先,反狀指被告『以咄咄逼人之姿要求原告支付加拿大生活費用』云云,豈是道理」,「移民頭兩年,被告返台時均與原告同住,然原告非但未珍惜夫妻共處之時光,甚而曾從機場接回被告和幼子返家後即逼迫被告行房,被告並因此懷孕。某夜被告突然腹痛出血,被告於晚間10時許致電原告,原告稱其人在新竹,將立即返回台北,然遲至半夜近2時,原告才返回家中,且未關心聞問被告。次日出血情況仍不見改善,被告至婦產科檢查,胎兒已失去心跳跡象。被告於原告下班後告知情況,原告在未了解事情始末,即厲聲指責被告故意將胎兒流產,終致被告身心俱疲、心灰意冷,自此被告返台始不再與原告同住」,「原告於移民之初,多以MSN視訊方式與被告母子進行聯繫。然移居加國後第三年起,原告莫名封鎖被告電郵帳號,使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上線,亦無法讓原告與幼子進行對話。被告至今仍將原告電郵帳號設定在MSN通訊人名單中,溫哥華家中電話號碼及手機號碼自95年遷至溫哥華後從未更改,但原告已有近四年時間未曾與小孩及被告聯繫。原告狀稱曾打電話至溫哥華,事實上,被告遷居溫哥華後,僅於當地深夜時間接獲兩次原告來電,其一係原告通知其父過世消息,另一通原告來電雖曾表示欲與幼子通話,然當時夜深幼子早已酣眠而無法接聽,並非被告阻撓幼子與原告通聯」,「原告指稱被告隱瞞攜子返臺之一事,究其緣由乃原告長期未與被告母子聯繫所致,在長期失聯狀況下,自無法諸事報備。且原告於晚間近十一時來電稱欲與幼子通話,惟幼子已與親友赴中部露營,未隨於被告,被告乃回應:『小孩現在不在這裡。』以表幼子不在身邊,原告未再追問隨即掛斷電話,被告絕無刻意隱瞞幼子回國或蓄意阻斷父子見面之意,原告所指容有誤會」,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594號卷所附起訴狀、答辯狀、調解筆錄各1件核閱無訛。兩造關於分居協議書主要係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子之照護贍養,包括:上訴人應每年給付照顧費用3萬6,000元加拿大幣,頭筆匯款應在簽署完相關協議後兩個月內匯入,以後每年固定在同月份匯款,直到兩造子女閻彤軒決定出社會不再深造,或是至上訴人工作到不得不退休之年齡; 閣彤軒 在台灣安泰人壽的保險費用,由上訴人每年定期支付;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信用卡,中國信託白金卡每月固定1萬3,216元通信貸款,及定居於加拿大期間有線上網之費用,均由上訴人持續支付,其餘開銷,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記載,有分居協議書可參。上訴人亦自承:「我的關鍵在於孩子,我和孩子溝通多次,孩子不願父母離婚,孩子認為如果父母離婚,他會失去未同住的父親或母親,我必須顧慮孩子的感受,我承認我與原告沒有什麼感情,分居這麼久也跟離婚沒什麼兩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卷101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在被上訴人遷居加拿大後,兩造迭為上訴人應依分居協議書所載約定金額支付費用、被上訴人回國後的共同生活及親子間的聯絡事宜發生嚴重齟齬,交相指摘。日後因被上訴人懷孕流產,上訴人指責其故意流產;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訴請約定之扶養費用,終使兩造間信賴破毀。且長年分居兩地,通訊聯絡甚少,夫妻間親密關係日趨淡薄,而生重大破綻。上訴人主張其訴請離婚係因不堪負荷被上訴人與子移居加拿大鉅額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雙方屢次爭執,致生破綻難以維繫婚姻,非因89年間外遇事件所致,悔過書給付條件未成就,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從分居協議書之記載:「因男方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外遇,造成兩人婚姻關係長期不睦」,認兩造分居之主因正是上訴人的外遇行為,日後離婚亦受此影響,是分居協議書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云云,主張付款的條件已成就。惟此與上訴人在兩造離婚事件陳稱伊係為維繫增益夫妻情感,提議移民國外遠離臺灣社交圈,重建夫妻情感,兩造達成共識,先由伊攜幼子移居加拿大,上訴人再請調團聚等情所述不符。且被上訴人自承:「被告(按:即上訴人)逼我對其興訟以爭取小孩生活費,繼而又提出離婚,意圖爭取小孩撫養權,一再忽略小孩自身的權益。被告與我已走到撕破臉的局面,我才回到悔過書的內容,試圖爭取本人在十多年來所受的各種精神損害下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兩造已離婚後,被上訴人始有意將其過去約定之權益向上訴人訴求。上訴人僅以分居協議書有89年間外遇事件之記載,即謂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受該事件之影響云云,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損害賠償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依悔過書第1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