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換耕地租約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范秀華 被告 范宏樑
范宏維 范宏棟 上列當事人間更換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宏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惟為被告范宏維所否認,則兩造孰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而得取得耕地承租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范宏樑、范宏維、范宏棟應就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同意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范宏樑、范宏維、范宏棟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02771公頃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最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其為現耕繼承人而為變更租約登記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范春梅 之繼承人,訴外人范春梅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 翁建盛 就系爭耕地訂立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面積為0.027710公頃。惟訴外人范春梅已於103年3月7日死亡,其生前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協助其耕作多年,其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耕作系爭耕地;而被告范宏樑、范宏棟於竹北做生意,被告范宏維則在新北市林口區開設「玄天宮」神壇,被告3人均無可能耕作系爭耕地,又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系爭耕地附近固有8顆芭樂樹,但位於相鄰之75地號土地上,被告范宏維係請訴外人 羅永茂 、 陳昭承 、 蔡國成 在相鄰之73地號土地上種樹,除訴外人陳昭承於訴訟進行中前往系爭耕地種植2顆樹外,其等3人並未於系爭耕地耕作,又系爭耕地上之百香果棚架雖係訴外人蔡國成所搭蓋,惟百香果為兩造母親於生前即已種植,之後棚架倒塌乃被告范宏維所為,故被告范宏維根本未實際親自耕作系爭耕地。爰聲明: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宏樑、范宏棟表示:系爭耕地全部都是原告在耕作,被告范宏維並無耕作,被告范宏維其居住在林口,亦不可能回新竹耕作,被告范宏樑、范宏棟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范宏維則稱: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縱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乃係限於將來分割遺產時之情形,於分割遺產前,該耕地承租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范春梅之遺產尚未分割,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自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僅限於現耕繼承人始取得耕地承租權,是以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承租。再者,依證人蔡國成與陳昭承之證述可知,系爭耕地東北方突出處之4顆芭樂樹為被告范宏維所種植,縱使一部分之種植工作由他人協助操作,亦無違自耕之本旨,因此被告范宏維當屬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自應由其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范春梅之繼承人,訴外人范春梅於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翁建盛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立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訴外人范春梅已於103年3月
7日死亡,其生前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協助其耕作多年,其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耕作系爭耕地;而被告范宏樑、范宏棟於竹北做生意,被告范宏維則在新北市林口區開設「玄天宮」神壇,被告3人均無可能耕作系爭耕地,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范春梅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4、21-22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區區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5頁)。被告范宏樑、范宏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范宏維則以:依證人蔡國成與陳昭承之證述可知,系爭耕地東北方突出處之4顆芭樂樹為伊所種植,縱使一部分之種植工作由他人協助操作,亦無違自耕之本旨,因此伊當屬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自應由伊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為何人?茲說明如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業據提出 楊惠如 、 謝錦相 出具之「地主及鄰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曾漢松 、 曾錦鳳 、謝錦相出具之「鄰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被告范宏棟於本院陳述:系爭耕地全部都是原告在耕作,被告范宏維並沒有在上面耕作等語;被告范宏樑陳稱:系爭耕地全部都是原告在耕作,被告范宏維並沒有在上面耕作,我跟被告范宏棟都住在竹北,而這塊地位在新竹市,所以沒有在這塊地耕作,被告范宏維住在臺北,後來搬到林口,現在應該還是住在林口,不可能回來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惟被告范宏維以:我是請羅永茂、陳昭承、蔡國成幫我耕作,這3位幫我耕作新竹市○○段○○○○○○號土地,我在系爭74地號土地有種8棵芭樂樹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三)查系爭耕地由兩造母親范春梅分耕之範圍位於系爭耕地「東北方向之突出處」、「北方L型突出處」二部分;「東北方之突出處」目前種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4、8所示之3小顆芭樂樹,「北方之L型突出處」則搭設棚架種植百香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104年8月28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13、125頁)。本院於履勘測量時就上開兩處分耕範圍於兩造母親范春梅死亡前由何人耕作乙節,詢問相關證人,其等證述如下:
1證人謝錦相結證:百香果的部分,不管是范春梅過世前後都
是原告在耕作,芭樂樹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楊惠如則證稱:百香果部分在范春梅過世前後都是原告在耕作,芭樂樹部分,3個月前有人來種芭樂樹,但不知道是誰,我有看過蔡國成及羅永茂在那裡割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2證人蔡國成則結稱:百香果的部分,范春梅過世前後都是原
告在耕作,百香果的棚架,在范春梅過世前,是我去搭設的;芭樂樹的部分,是被告范宏維自己及找陳昭承、羅永茂來種植的,是3個月前才種的,我因為受被告范宏維委託在73地號鄰地上種無花果、香蕉樹、芭樂及芒果,所以知道系爭74地號耕地種芭樂樹的事;(問:種芭樂樹之前,74地號土地有種植或耕作嗎?)在范春梅過世前後都沒有看到有在耕種,我看到的是雜草等語。證人陳昭承則證述:百香果的部分,在范春梅過世前,是原告跟另一名女子在耕作,范春梅過世後,我不清楚;芭樂樹是3個月前,我幫忙運送過來,由被告范宏維、羅永茂來種植,3個月之前沒有種東西。另證人羅永茂亦證述:百香果部分我不清楚;芭樂樹是我跟被告范宏維在3個月前種的,因為被告范宏維在3年前開始委託我在73地號鄰地上種植無花果、香蕉、芭樂、芒果、香水檸檬,被告范宏維從2、3年前開始,有給我每月5,000元的車馬費及飲料費,種8顆芭樂樹之後,也請我一併照顧,仍維持一個月5,000元的車馬費、飲料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3證人蔡國成、陳昭承、羅永茂一致證述系爭耕地「東北方向
之突出處」之4小顆芭樂樹係本院104年8月28日履勘前3個月,由陳昭承搬運樹苗至系爭耕地,再由被告范宏維偕同羅永茂一同種植,種植芭樂樹前該處雜草叢生,並無種植農作物,然「北方L型突出處」之分耕地點,不論係兩造母親范春梅103年3月7日過世前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均由原告種植百香果樹至明,此情核與證人謝錦相、楊惠如之證詞及被告范宏棟、范宏樑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系爭耕地於兩造母親范春梅死亡前後既均由原告在「北方L型突出處」種植果樹,被告范宏維係於兩造母親范春梅過世後1年
2個月之104年5月始在「東北方向之突出處」種植4小顆芭樂樹,自應認原告始為現耕繼承人,被告范宏維難認為現耕繼承人至明。另證人陳昭承雖證述其約於本院履勘前1年開始在百香果旁邊的地上種植蘆筍、驅蚊草2株、艾草1株及茉草1株等語,惟其亦證述係向被告范宏維「借用」系爭耕地種植上開植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準此,自難認被告范宏維有僱請他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之情,本件被告范宏維辯稱其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兩造母親范春梅生前及死亡後,均在系爭耕地「北方之L型突出處」搭設棚架種植百香果,其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有證人謝錦相、楊惠如之證詞可憑,亦與被告范宏棟、范宏樑之陳述一致,即便被告范宏維聲請之證人蔡國成、陳昭承、羅永茂亦證述被告范宏維係於兩造母親范春梅過世後1年2個月之104年5月始在「東北方向之突出處」種植芭樂樹,準此可知,被告范宏維應非現耕繼承人至明。從而,原告對被告范宏維訴請確認其為新竹市○區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現耕繼承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范宏棟、范宏樑既同意認諾原告之主張,其等與原告間自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范宏棟、范宏樑訴請確認其為現耕繼承人,應無確認利益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