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陸拾玖張、傳真機共貳台、錄音機共貳台、錄音帶共參捲及計算機壹台、電話機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三之住處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自同年二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同年四月六日止,提供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之一之租屋處,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六合彩賭博之場所,並設置賭具簽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所有電話傳真機傳真之方式,簽賭俗稱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下注,賭客每簽「二星」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元,「三星」、「四星」每支賭資則均為六十七元,而設○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二星」、「三星」、「四星」每支依序各簽選兩個、三個、四個號碼,以核對香港每星期
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賭客簽中者,每支「二星」、「三星」、「四星」依序分別由甲○○給付五千元、五萬元、六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賭博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四十張、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電話機二具、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續於同年四月六日,經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再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二十九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屢次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且係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共六十九張、傳真機共二台、錄音機共三台、錄音帶共三捲及計算機一台、電話機二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並對扣案六合彩簽單四十張、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二具、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二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之一之租屋處,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第一次經警查獲後,仍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於犯罪後坦承認過,已見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自新。至先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六十九張、傳真機共二台、錄音機共三台、錄音帶共三捲及計算機一台、電話機二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胡堅勤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