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2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被告 林思妤

詹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林思妤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思妤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涴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林思妤領用正卡,被告詹涴鈞領用附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8月28日止,其中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298元,利息102,061元,合計159,359元,附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57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思妤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8488號卷第9-11頁),復被告林思妤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詹涴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思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0,834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79,9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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