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松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松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健峰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黃松湖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湖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月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至中華路3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重慶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健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健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黃松湖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松湖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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