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曾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騎車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25NG/ML)、可待因(1385NG/ML)、 嗎啡 (21350NG/ML)陽性反應,且檢驗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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