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39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於95年12月間辦理報廢時,已將所有稅金及罰緩全數繳清,是監理單位認上開車輛於95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行經白河收費站南下ETC通道時,未依規定繳費且逾期未繳欠費乙情,與事實尚有出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且須已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惠生醫院」,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4月30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H0000000號裁決書1紙可按,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亦有卷附交通聲明異議狀1份可參,是異議人甲○○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權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程序即與法未合,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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