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惟婚後被告自同年8月起,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94年1月31日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遂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迄今仍不敢回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以: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受到法律制裁,伊已經悔過,要求原告回家,她都不願意,伊要告她遺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紙、錄音帶及譯文、本院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3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持續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