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被害人丁○○住所,利用受僱於被害人丁○○之機會,連續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PHILIPS廠牌電熨斗1支、背包1個、小電風扇1個、臺灣鳥瞰圖1本、推車1部及便帽1頂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帶1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及證人丁○○所指失竊物品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取電熨斗部分:
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電熨斗係在伊基隆市○○區○○街○○號頂樓住處取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電熨斗係其拾得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指認該支電熨斗係其所有,然證人即
前受聘為丁○○工作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受聘於丁○○時,丁○○告以失竊之電熨斗係紅色、新的,本案發生後,我於警局時質問丁○○,為何指稱自被告住處取出之白色、舊的電熨斗係其所有,丁○○遂改稱有二支電熨斗等語,是自被告住處取出之電熨斗是否確為丁○○所失竊之物,已非無疑。嗣本院命丁○○攜偵查卷附照片失竊之電熨斗到庭,惟丁○○攜帶到庭之白色電熨斗,雖外觀與偵查卷附照片所示之電熨斗相似,但在熨板處與卷附熨斗不同,顯非同1支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若丁○○所稱伊僅有2支電熨斗,1支紅色、1支白色等情屬實,何以其當庭提出之電熨斗又與領回之自稱係失竊之電熨斗不同,是尚難僅憑丁○○之指認,遽認被告有竊取丁○○電熨斗之犯行。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知悉被告曾拾得電熨斗等語,且觀諸偵查卷附起訴書所指PHILIPS廠牌之電熨斗照片,該支電熨斗外觀已陳舊,顯非新品等情,足見被告辯稱電熨斗係其拾得等語,並非無稽。
㈡被告被訴竊取背包、小電風扇、臺灣鳥瞰圖、推車及便帽等物部分:
被告就伊曾於丁○○報警後,對丁○○承認竊取起訴書所載除電熨斗以外之背包等物之事實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竊盜,辯稱:丁○○指認上揭電熨斗後,伊即致電甲○○,並告以上情,經丁○○與甲○○達成協議,只要伊向丁○○道歉,並讓丁○○至伊住處拿幾樣物品,丁○○即同意撤回竊盜告訴,伊為息事寧人,方任由丁○○至其住處取物,事實上伊並未竊取丁○○之財物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這邊工作三、四年
了,擔任發傳單、海報的工作,被告說丁○○誣賴伊偷電熨斗,印象中被告於派單後,曾撿回來電熨斗,就想幫被告解決這件事情,於是打電話給丁○○,相約在台北市西松公園見面,丁○○堅持要被告道歉,我就提議丁○○一起到被告家中,讓丁○○拿他要的東西,被告亦應允之,丁○○曾說如果被告道歉,也讓其拿回東西,就撤回對被告竊盜之告訴,我們就一起到被告家中,丁○○自己拿東西,那時被告沒有承認偷東西,只是嘆氣不接受,後來我有事就先走了。隔天,丁○○打電話給我,要被告道歉,他東西拿一拿就去銷案,當天我和母親 張林麗珠 約好要到臺北縣金山鄉,所以就找母親一起去被告家中,這一次有些東西是丁○○自己拿的,有些是被告自己拿的,我不知道丁○○有錄音,但是被告當時並沒有承認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⒊被告固於丁○○前往其住處取物時,承認起訴書所載背包、
小電風扇、臺灣鳥瞰圖、推車及便帽等物,係伊自丁○○住處竊得,然此係因丁○○至被告住處,指出何物品為其所有後,即要求被告陳述該物品係被告自其住處竊得,被告如未依據其要求之內容陳述,丁○○即要被告重新陳述,迄完全與其要求之內容相同為止,例如:「證人陳:「…說是你的還給你,對不起,你講一下。」、被告張:「好啦好啦,是你的就還給你啊。」、證人陳:「不是,你現在講,這些東西是你的還是我的,你講。」、被告張:「是你的,你說是你的就還給你。」、證人陳:「不是,你要說我在你家拿的,現在還給你。」、被告張:「好啦,在你家拿的,還給你。」、證人陳:「對不起,你要講。」、被告張:「對不起。」、證人陳:「這樣我才會拿,對不對。」、被告張:「這樣我才會拿。」、證人陳:「你要說,你的我還給你,這樣我才會要。…、被告張:「好啦好啦,你都對啦、你都對啦。」(參見本院勘驗筆錄第3頁)。丁○○指認物品完畢後,甲○○即要求丁○○撤回竊盜告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丁○○提出之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錄音內容觀之,被告承認竊盜並向丁○○道歉之自白,係被告為息事寧人,且係丁○○以被告道歉並承認竊盜,即撤回竊盜告訴之方式,誘導被告依其所言陳述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具有任意性,自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電熨斗、背包、小電風扇、臺灣鳥瞰圖、推車及便帽等均屬種類之物,丁○○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各物係其所有,而被告自白竊取小電風扇、臺灣鳥瞰圖、推車及便帽部分,又係丁○○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均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