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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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所警惕,復於95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0時近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住處,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接續自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擬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21之36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1.0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察紀錄報告書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參以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已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攔檢停車時不穩、攔檢停車後,站立不穩,險跌倒等情事,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本即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2月間,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自知之甚明,此次竟又於95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被告始終漠視法紀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所為誠屬不該,惡性非輕,上開處刑已不足矯正其犯行,及考量此次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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