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2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間任職於順成電機行擔任水電工,同年12月15日經公司派往慶富造船廠,支援船隻電纜線之配接工程,同日晚間8時許,施工完畢欲下班時,見施工所剩經剪裁後之電纜繁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順成電機行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施工後所剩35MM平方電纜19公斤及隔離網電線1.5公斤裁減整齊,置入工作袋,以利夾帶出慶富造船廠,得手後正欲離去慶富造船廠時,為該造船廠大門警衛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據扣案,然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況被告自承用以剪斷竊得之電纜線,想必尖銳鋒利,是上開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2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業因竊取電纜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知悔改,此次又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工作場所之電纜欲變賣換取金錢,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5,000元,價值非鉅,復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