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5,000元,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民國93年2月2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固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約定於94年5月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於94年5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加收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94年6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7日止已積欠18,398元,其中15,868元為本金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8,398元,及其中15,868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前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15,868元,惟自94年6月8日至94年9月8日止,原告業已收取延滯前三個月合計1,000元之違約金,如再自94年9月8日起按月加收違約金600元,換算年息相當於百分之四十五點三,加上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七,以現今利率偏低之現況,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前開款項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應予刪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8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868元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